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49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政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政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政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 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92年度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 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2月5日確定,於9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1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 年4月1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2案件(4月、7月)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5年9月8日確定;上開5案件(4月、2年、5 月、7月、9月)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年、2月又15日、3月又15日、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4月7日確定(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2月2日確定(乙案);再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3月16日確定(丙案);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98年6月9日確定(丁案);上開甲丁案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乙丙案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98年8月31日確定(戊案);復因妨害公務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4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於99年3月8日確定(己案);上開戊己2案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後,與甲丁案、乙丙案定應執行之罪接續執行,預定100年5月4日縮刑期滿,惟於99年4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再因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 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案審理時,上訴人依法撤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0月、3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 1年1月、5月、1月15日(下各稱A、B、C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訴後,B、C罪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A罪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撤銷改判免訴確定;④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 10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7月10日(下稱甲執行案)。又因⑤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1號、103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嗣上訴後,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2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嗣上揭甲、乙執行案之接續執行,於 106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王政偉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 0巷0號4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7月26日14時55分許,在基隆市○○路0000號前,因另案毒品犯行,為警拘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4包、混合菸草 1罐、毒品粉末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 3顆等物,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至基隆市○○路0000號4樓4-A室同意搜索另扣得安非他命 2包(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以108年度偵字第417 5號偵辦),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自首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偉於108年7月26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卷第7至10頁之第 9頁反面】,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票及拘票各 1紙。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自首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 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既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及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之事實,此有被告108年7月26日警詢時自首筆錄 1件在卷可按【見同上毒偵字第1458號卷第7至10頁之第9頁反面】,從而,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上揭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狀勉持【見同上毒偵字第1458號卷第 7頁被告警詢筆錄】,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刑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想通了,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存毒於己身,否則,被吸毒綁架,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會來不及救自己,自己宜乘目前還來的及回頭,就從現在當下戰勝吸毒欲望,自我抉擇不吸毒,自己決定自己負責,消凶聚慶,千祥雲集,大益身心,天天享受平安喜樂,這是最幸福的心靈財富,這樣做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本件不諭知沒收銷燬與沒收部分
㈠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24包、混合菸草1罐、毒品粉末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等物,與本案無關,且係另案之偵查重要物證,爰不諭知沒收銷燬與沒收。
㈡上開經警至基隆市○○路0000號4樓4-A室同意搜索,另扣得安非他命 2包係另案之偵查重要物證,是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4175號偵辦中,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收銷燬與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