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9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爰依上述解釋意旨,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4月24日上午7時│97年4月22日 │ │ │許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7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7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58號 │第1844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基簡字第1616│97年度基簡字第1609│ │ │ │號 │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97年12月30日 │97年12月30日 │ │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 │確 定│案 號│97年度基簡字第1616│97年度基簡字第1609│ │ │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 │ │ │ │98年2月2日 │98年3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 │ │第664號 │第96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