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規定,亦經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為「(同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公布當日施行。易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月之案件,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共2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持有第一級毒品 │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98年3 月12日中午12時許 │98年3 月11日至12日之某時起至同│ 98年2 月5 日凌晨0 時20分許 ││ │ │年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2 月│(聲請書誤載為98年3 月11日至12││ │ │5 日凌晨0 時20分許) │ 日之某時) │├───────┼───────────────┼───────────────┼───────────────┤│偵 查(自 訴)│ 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 │ 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1303號 │ 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1303號 ││機關年度案號 │ │ │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98年度易字第357 號 │ 99年度易字第12號 │ 99年度易字第12號 ││實├─────┼───────────────┼───────────────┼───────────────┤│審│判 決日 期│ 98年7 月29日 │ 99年2 月4 日 │ 99年2 月4 日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98年度易字第357 號 │ 99年度易字第12號 │ 99年度易字第12號 ││決├─────┼───────────────┼───────────────┼───────────────┤│ │確 定日 期│ 98年8 月31日 │ 99年3 月8 日 │ 99年3 月8 日 │├─┴─────┼───────────────┼───────────────┼───────────────┤│ 附 註 │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810號 │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658 號 │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658 號 ││ │ (編號1至3數罪併罰)。 │ (編號1至3數罪併罰)。 │ (編號1至3數罪併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