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1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47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47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3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6巷89之2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
    年度基簡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
    毒品、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
    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上述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97年1月上旬某日
    ,明知其友嚴來福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係6390-D
    F)未懸掛車牌,且嚴來福僅有鑰匙而無行車執照或正當使
    用之證明文件,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車主張信義於
    94年2月23日前後在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後
    ,不詳之人將車身及引擎號碼變造,嗣後為嚴來福所竊得,
    嚴來福涉案部分業經本署起訴),竟仍予收受而駕駛,又為
    躲避調查,更2度懸掛他車車牌。嗣於97年1月24日因違規停
    車為警移置保管,過程中發現引擎與車身遭變造,進而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張信義之子
    丙○○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三)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國
    保字第097024號函影本,(四)嚴來福於本署所供述之內容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以累犯論處。被告犯後坦承,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477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