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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長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長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詳本院101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6號
    被      告  葉長慶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9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長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
    開2案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7
    月,於96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99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7日晚間6、7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97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
    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於100年12月8日下午1時12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葉長慶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
│    │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二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    │  公司100 年12月21日出│非他命之事實。        │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1份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
│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體│                      │
│    │  編號對照表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於93年8月12日觀察 │
│    │  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內,再施用毒品及構成累│
│    │  表1份               │犯之事實。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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