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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金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56號、毒偵字第548 、560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叁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二第7 至9 列所載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7時許在住處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480公克),吳金來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海洛因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報告日期101 年3 月22日),遂為警查獲上情」,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被告吳金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吳金來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101 年2 月11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對於101 年3 月6 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最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已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另有數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甫經判決確定、猶繫屬法院或尚在偵查中之際,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另有非法販賣麻醉藥品、賭博等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商、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330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既經查獲,且係供被告於101 年3 月6 日施用而與本案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內亦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156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548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560號
    被      告  吳金來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巷3之2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
    送觀察勒戒及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
    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已於9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341號、第5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11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與97年度訴
    字第1120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6日執行完
    畢。
二、吳金來於:(一)101年2月11日11時左右,在基隆市○○區
    ○○街30巷3之2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
    煙內點燃,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列管之
    毒品人口,於101年2月13日凌晨零時54分前往警局接受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二)101年3月6日中午,在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
    內點燃而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30巷3之2號住所,因通緝為警緝獲,並查獲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480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吳金來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1、詮昕科技科技股份有 │被告於101年2月13日凌晨│
  │    │   限公司101年3月12日 │零時54分及101年3月6日 │
  │    │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18時45分為警先後採集之│
  │    │   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 │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
  │    │   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 │「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
  │    │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非他命、安非他命」及「│
  │    │   表。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
  │    │   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                      │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                      │
  │    │   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                      │
  ├──┼───────────┼───────────┤
  │三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
  │    │1包(淨重0.2480公克) │                      │
  │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
  │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例毒品│                      │
  │    │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交 │                      │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中心101年3月28日航藥鑑│                      │
  │    │字第1010938號毒品鑑定 │                      │
  │    │書及現場查獲照片。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以及於觀察勒│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    │   錄表               │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 │
  │    │3、矯正簡表1份        │毒品罪之事實。        │
  │    │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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