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金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吳金來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2號裁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5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同時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4 月11日,以8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0年3 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8 月31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乙)(丙)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同時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3 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乙)(丙)2 案經合併裁定所應執行之刑乃與(甲)(丁)2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93年6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畢。其後,因(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 月1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庚)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戊)(己)二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庚)案所處之刑,嗣經同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戊)(己)案減刑後合併應執行之刑,並與(庚)案減刑後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復因(辛)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壬)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癸)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壬)(癸)二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1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辛)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100 年3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吳金來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100 年11月15日上午7 、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30巷3 之2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24 巷42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4 月30日始因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 7- 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 3小時)、嗎啡2- 3小時、大麻20- 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 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4天、海洛因2- 4天、嗎啡2- 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 4天、甲基安非他命1- 5天、MDMA 1- 4天、MDA 1- 4天、Ketamine 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金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香煙內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暨其施用方式,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暨其施用方式。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