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
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遞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九十七巷十九號所有之房屋內,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三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乙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送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一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乙只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乃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遺留,應為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
二、經查,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乙只,係員警自前揭被告所有房屋內之沙發內層所起查獲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在基隆市○○街六十五巷十四號友人住處,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屬實。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達一年三月,犯罪地點復不相同,顯難認被告此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為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此外,並有海洛因一小包及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乙只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海洛因,淨重0.0三公克,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一三四七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遞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次犯罪構成累犯,原判決於理由欄未予論述,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該部分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乙只,因海洛因量微無從分離,應與扣案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三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