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金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5.7 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6.2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叁只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6.25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
一、吳金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12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93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所處8 月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詎吳金來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4 日下午8、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0巷3之2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5日下午2 時50分左右,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5.7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6.25 公克),復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吳金來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0年5月5 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且本案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5.7 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本案更有安非他命3 包(合計毛重6.25公克)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6.25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1 只、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3 只,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屬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