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4月27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9年12月2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0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甲○○僅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及定執刑部分,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1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4年6月14日或15日某時(起訴書誤載94年6月18日凌晨0時6分為警採尿前各回溯24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基隆市友人住處內(起訴書誤載不詳地點),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6月18日晚上8時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前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12日CH/2005/6089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誤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說明。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