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景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18 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景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林景仁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 月1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4 、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以後之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2 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79、1780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2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17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9 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所犯五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甫於100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林景仁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9日某時,基隆市○○區○○街73巷64弄23之1 號居所,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手臂血管,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施用海洛因之後,隨即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3 月20日3 時許,因另案為警在上開居所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景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而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 '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