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慶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柒玖柒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柒玖柒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詳本院101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又其雖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數量非多,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13號
被 告 王慶昌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 基隆市○○區○○路379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送強制戒治(業於91年2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分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75
號及90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於9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93年度易字第66號、93年
度訴字第362號及第7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年、8月及3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1年8月
15日,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9號及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7月、7月及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1日下午9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379號住處,先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年月22日上午3時許,在基隆市○○街路上,向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
價購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4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驗餘淨重3.7976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
年月22日上午5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516巷口,
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6
包,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慶昌於偵查中之自│犯罪事實之全部。 │
│ │白。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被告於101年5月22日上午│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
│ │ 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 │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
│ │ 報告1紙。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 │ 檢體對照表1紙。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及觀察、勒戒│
│ │ 1份。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 │
│ │ 錄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四 │1、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1、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 │
│ │ 淨重0. 194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 │2、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 之事實。 │
│ │ (合計驗餘淨重3.797│2、佐證被告上開施用海 │
│ │ 6公克)。 │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犯行之事實。 │
│ │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 │
│ │ 第0000000號、第1012│ │
│ │ 855號毒品鑑定書各1 │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第11條第1、2項持有1、2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持有海洛因罪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施用海洛因、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
意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