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基隆市七堵區○○○路三四號友人住處,用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分別於(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華三街口為警通知採驗尿液查獲;(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二十九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三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法律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八四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已在新法實施以後,自無庸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四、查安非他命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而未對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間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公克,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