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弓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弓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記錄:劉弓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 月9 日及8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29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768 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8 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同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
二、累犯記錄:劉弓央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
三、詎劉弓央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7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7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19日23時許,劉弓央在基隆巿愛三路88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查悉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劉弓央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弓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