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張順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6 月23日、8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字第1725號、88年度偵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8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本應執行殘餘戒治期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日修正施行,而終結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三)另因於停止戒治期間之92年9 月間起,至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93年3 月4 日間之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與上述(二)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出監(甲案斯時尚未執行完畢,理由如後述)。
(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1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五)其後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95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上述甲案所判處之徒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因甲案業已執行有期徒刑8 月完畢,已逾上述應執行刑,而無庸再予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6年9 月7 日將兩案予以簽結,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0號、97年度訴字第40號、97年度訴字第167 號、97年度訴字第3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9 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8 號、97年度訴字第624 號及97年度訴字第94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及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以上各刑經接續執行,業於100 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0日下午8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西定快速道路與復興路口,因搭乘友人騎乘之機車,為警因執行酒測勤務而攔檢,並查悉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101 年4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與之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二)另查被告本次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14號),而遭撤銷,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撤緩字第27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憑,是本件依法應予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藍君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