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4 、601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6 月23日及88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725號及88年度偵字第2093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11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另因法律修正報結,並因同案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36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91年度訴字第494 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13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出監,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復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一)於96年12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20巷1 之2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96年12月14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53 巷27號為警查獲。
(二)於97年1 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為警於97年1 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20巷口為警通知採尿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7年1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1月13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本件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施用毒品之時間相異,足認犯意並非同一,參酌上開所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刑責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