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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6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金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金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洪金順已是第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2 次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730號判處罰金35,000元【即新臺幣105,000 元】、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42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顯示其極度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心態,本件雖及時為警攔停、未肇事致生實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依學術研究及實務驗證統計,足認肇事可能性甚高,所為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情節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欲訪友,另有毀損、竊盜、傷害、殺人未遂等前科(構成累犯)之素行,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固定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21號
    被      告  洪金順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82號
                        居基隆市○○區○○路48巷9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順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7年,於
    民國101年4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酒後駕車涉犯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基交簡字第642號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
    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雙溪區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9時許,自其基隆
    市○○區○○路48巷90之1號之住處,騎乘車號LS3-202號之
    重型機車往基隆市○○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
    行經基隆市仁愛區○○○路7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金順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
                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6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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