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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金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金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9行)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以及前因妨害公務及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54號、104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曾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率爾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洩憤,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多次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大學肄業)、無業、家境(勉持)、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今尚未獲得賠償或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88號
    被      告  洪金順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金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基交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
    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
    非字第12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另因
    詐欺、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
    謝明川因故發生糾紛,竟於106年4月28日晚上6 時15分許,
    在基隆市○○路0號旁,徒手將謝明川種植之月桂樹1株折斷
    ,致生損害於謝明川。
二、案經謝明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犯罪證據:㈠、被告洪金順之自白。㈡、告訴人謝明川之指
    述。㈢、證人江政雄之證詞。㈣、樹木受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洪金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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