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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42號

聲請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金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金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

㈠、科學依據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參。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 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 點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洪金順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次,被告有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記載之酒後情狀;準此,足以判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可見其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偵查否認駕駛,圖卸其責任而已,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量刑問題經查:被告曾於民國90年12月6日,因違反同條之規定,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桃交簡字第1730號案件而判處罰金新台幣35000元,並經執行完畢等情,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準此,可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無訛,其刑罰裁量宜適度加重其刑,爰量刑如主文。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19號
    被      告  洪金順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82號
                        居基隆市○○區○○路99巷28號3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順曾於民國93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8日,以93年度偵字第1552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月30日,
    以94年度訴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上訴復
    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年9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
    ,為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5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12
    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目前尚在保護管
    束中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
    100年6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7時止,在基隆市○○區○
    ○街某處,飲用不詳數量之不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552-BKR號重型
    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基隆市○○路。惟於當日下午
    7時時41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街13巷7號前,與駱
    智民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9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洪金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其與駱
    智民發生糾紛當時,其僅跨上機車插入鑰匙,尚未發動機車
    云云。惟查,本件經傳喚證人駱智民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
    發生糾紛當時,被告跨騎在機車上,而且引擎是發動的,其
    後來下車找伊理論時,才下車將車子停在旁邊,並將引擎關
    掉等言;是證人駱智民所言,核與被告所辯顯不相符;再參
    諸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其是騎車至事件發生地點等語,顯見
    被告前開機車尚未發動之辯詞,並不足採信。又經警對被告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得值為0.94MG/L;警詢中又有說話
    含糊不清、大笑、呆滯等情狀,此均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酒精濃度換算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
    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
    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
    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
    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
    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
    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吐氣
    酒精濃度既已達0.94MG/L,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
    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4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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