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金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58 號、第359 號、第360 號、105 年度偵字第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洪金順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貳、洪金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洪金順其餘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洪金順於105 年4 月9 日下午5 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前,聽聞黃東連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賣菜婦人反應路人經常在水溝尿尿產生臭味,誤以為係在講自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東連左手臂及頭部等處,致黃東連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大腿骨骨折之傷害。
二、洪金順於105 年6 月4 日凌晨2 時55分許,至其前女友蔡英桃前向呂文標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之房屋敲門,欲找蔡英桃要錢,然因上址業改由林寶連承租居住,林寶連深夜聽聞有人敲門,不敢開門,洪金順因認是蔡英桃在屋內而拒不開門,竟基於毀損、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徒手擊破呂文標所有而現由林寶連居住之房屋鋁門窗玻璃後,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侵入上址住宅,且在尋得躲藏在屋內之林寶連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屋內鐵碗毆打林寶連左前額,致林寶連因此受有左前額瘀傷之傷害。
三、案經黃東連、林寶連、呂文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黃東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廷駿於警詢時、證人林寶連及呂文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雖核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證據,被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及採證,均無違法情事,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東連於警詢(見105 年度偵字第2321號卷第3-4 頁)、偵訊(見同上偵卷第51-52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51 頁反面)、目擊證人林廷駿於警詢時(見同上偵卷第15-16 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賴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 第54頁反面)證述在卷,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同上偵卷第3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見同上偵卷第7-14頁)在卷可查,並據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制有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第53頁正面)附卷可佐;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寶連、呂文標於警詢、偵訊時(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7 頁正反面、第8-9 頁、第49-51 頁)證述在卷,且有證人林寶連受傷照片2 張(見同上偵卷第15頁)、現場照片4 張(見同上偵卷第13-14 頁)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一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侵入住宅之目的,徒手擊破被害人呂文標所有之房屋鋁門窗玻璃,核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誤論累犯聲請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甲案)。另因詐欺、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6 號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3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上開所犯一次毀損他人物品罪、二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無故毆打被害人黃東連、林寶連成傷,所為甚為不該,且被害人黃東連年86歲,遭被告毆打致左大腿骨骨折,傷勢甚重,傷後不良於行,復原緩慢,所受損害甚鉅,而被害人林寶連所受傷勢雖輕微,然被告於深夜以打破門窗方式,侵入被害人林寶連住處,造成被害人林寶連深度恐懼,危害被害人林寶連居住安全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自承大學肄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主文欄第二項所示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為下列傷害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㈠105 年6 月25日晚間8 時30分許,被告至被害人林秀英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吧池卡拉OK店」鬧事,經林秀英制止,詎被告竟徒手毆打被害人林秀英,致被害人林秀英受有右手臂及右腳膝蓋多處瘀傷之傷害。
㈡105 年6 月29日晚間10時40分許,被告在「吧池卡拉OK店」,與人發生糾紛,在場之被害人陳春梅見狀上前勸架,詎被告竟徒手毆打被害人陳春梅,致被害人陳春梅受有左側橈骨近端骨折、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秀英、陳春梅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林秀英、陳春梅於本院105 年11月16日進行審判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見本院卷第61-62 頁)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