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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銓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銓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標題一補充記載「洪銓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丁案),嗣甲、乙、丙三案由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丁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審酌被告洪銓蔚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執行(構成累犯)之紀錄,最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法院屢次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內,且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為警查獲之際,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另有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洪銓蔚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6巷13號
                        居基隆市○○區○○街258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銓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
    於前揭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基簡
    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以98年度基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案件,再由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
    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
    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
    ,再由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接續上開合併所定6月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9
    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年5月18日或19日下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南榮公
    墓附近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38號前,因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查獲,且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銓蔚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3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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