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3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28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毛重0.4 公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存卷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28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6巷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9
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
3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9日18
時許,在基隆市外木山某處海灘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乙○○騎乘車牌號碼CX9-336號重型機車搭載林宏
諭(所涉違反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7月9日21時許,途經基隆市○
○區○○路168號前時為警攔檢,員警在林宏諭隨身皮包內
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以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林宏諭供稱為乙○○所有後,員警採集乙○○之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林宏諭警詢
所述內容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書以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1日尿
液檢體編號第09919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有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
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 書 崧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