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銓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銓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銓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於民國98年 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規定,亦經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為「(同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公布當日施行。易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月之案件,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洪銓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共3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表】受刑人洪銓蔚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月 │├───────┼──────────┼──────────┼──────────┤│犯罪日期 │99年7 月9 日晚上6 時│99年7 月3 日晚上7 時│99年10月1 日晚上10時││ │許 │許 │左右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關年度案號 │3328號、99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 │第1972號 ││ │第1355號 │ │ │├──┬────┼──────────┼──────────┼──────────┤│最後│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號 │99年度基簡字第1301號│99年度基簡字第1642號│99年度基簡字第1752號││ ├────┼──────────┼──────────┼──────────┤│ │判決日期│ 99年8 月31日 │ 99年11月2 日 │ 99年11月30日 │├──┼────┼──────────┼──────────┼──────────┤│確定│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判決├────┼──────────┼──────────┼──────────┤│ │案號 │99年度基簡字第1301號│99年度基簡字第1642號│99年度基簡字第1752號││ ├────┼──────────┼──────────┼──────────┤│ │判決確定│ 99年10月11日 │ 99年12月6 日 │ 100 年1 月3 日 ││ │日期 │ │ │ │├──┴────┼──────────┼──────────┼──────────┤│ 附 註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100 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 ││ │2928號(編號1至3數│第103 號(編號1至3│第143 號(編號1至3││ │罪併罰) │數罪併罰) │數罪併罰)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0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