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銓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銓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後附件所示,並另就被告前科之犯罪事實、證據補充記載如下:被告洪銓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0 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件,嗣經本院於100年2月1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嗣上開甲乙丙丁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1日入監,101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1 年5月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卷第3至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洪銓蔚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仁愛區○○○路6巷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銓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
於前揭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4月3日以97年度基簡
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5月5日確定,並於
97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分別經同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331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8年5月4日
確定(下稱甲案件);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8月3日確定(下稱乙案件
),上揭甲乙案件,再由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3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
別經同法院於98年10月9 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1月9日確定(下稱丙案件);於98
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98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丁案件),前揭丙丁案件,再
由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並與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14日徒刑執行
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年5月4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公廁內,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燒烤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30
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路全國加油站旁公車站牌查緝
通緝犯李百恩時,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另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銓蔚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上開公司於101年5
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
000000000000號)名1 紙在卷可稽,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