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3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既係96年4 月24日以後(詳如聲請書所載),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自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而併予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3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6巷1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8日上午9時
2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
28日上午9時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接受定期尿液檢驗,驗尿
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
行,辯稱其為警採尿前有服用國安感冒糖漿云云。惟查,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
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
40002104號函文要旨,因國安感冒糖漿內含甲基麻黃 成分
,口服後24小時內,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進行初步篩檢,或
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
認檢驗,故檢驗結果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機構(管藥認可字第001號),顯見被告應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尿液始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 貴 泰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