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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原禮
被告
洪銓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04號、第850 號、第9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原禮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附表編號2 及編號6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5 、編號7 、編號8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洪銓蔚所犯如附表編號4 、編號5 、編號7 、編號8 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4 、編號5 、編號7 、編號8 「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周原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五案,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洪銓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三案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周原禮及洪銓蔚均猶不知悔改。

㈠周原禮與王慶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10日下午某時,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竊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物得手(王慶昌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

㈡周原禮與綽號「阿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載為綽號「哈馬」之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間某日,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竊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財物得手。

㈢周原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之財物得手。

㈣周原禮與洪銓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 、5 、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5 、7 、8 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4 、5 、7、8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周原禮因毒品案件經通緝,於101 年10月13日15時許,在基隆巿中山區中和路200 巷120 號3 樓為警逮捕,並在上開處所扣得陳瑞益、李嘉雋、顧勝璿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各1 台、趙國智所有之數位相機1 台,經警將趙國智數位相機記憶卡內遭刪除之照片復原,循線通知趙國智於101 年11月10日指認上開遭竊之數位相機,周原禮始於101 年11月15日警詢時,在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6至編號8 所示之犯行,並帶同員警至竊盜地點查證,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二、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原禮及洪銓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士元、陳宜樵、鄧文美、趙國智、陳月滿及黎倩㚤、陳瑞益、李嘉雋、顧勝璿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附表編號1 尚有證人即共犯王慶昌於警詢之供述,此外復有被害人趙國智、陳瑞益、李嘉雋、顧勝璿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804 號卷第33、45、47、50頁)、趙國智所有數位相機照片、保證書、記憶卡還原照片共7 幀(102 年度偵字第804 號卷第34至36頁)、顧勝璿所有筆電型電腦及電腦包照片共5 幀(102 年度偵字第804 號卷第51至53頁)、周原禮現場指認照片共25幀(102 年度偵字第804 號卷第15、16、20至22、27、28頁、102 年度偵字第850 號卷第9 頁下方)、101 年10月3 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幀(102 年度偵字第804 號卷17至19頁)、101 年9 月20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幀(102年度偵字第987 號卷第21、22、24至26頁)、洪銓蔚現場指認照片3 幀(102 年度偵字第987 號卷第32、33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所謂所謂「住宅」,指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房屋,其以繼續居住之意思,或臨時居住之意思而居住該房屋。之所以加諸侵入「住宅」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乃本罪在保護居住之安寧,故此處「住宅」,應以現有人居住為要件,如係無人居住之空屋,自不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保護之列。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間之落地鋁玻璃門,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0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又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周原禮、「阿偉」二人從未關大門之公寓1 樓爬樓梯至5 樓頂樓,該頂樓鐵門係公共大門,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可供對外出入、通行之出入口大門、後門或側門,而係該棟住戶(含被害人陳宜樵之5 樓住處)與頂樓相通之安全設備,且該頂樓鐵門並未上鎖,是以被告周原禮、「阿偉」之竊盜方法,尚不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要件,又被告周原禮、「阿偉」二人並未進入被害人陳宜樵之5 樓住處內,亦不該當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故僅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之要件;附表編號6 所示被告周原禮及洪銓蔚以鑰匙打開大門,進入無人居住之處所,徒手竊取該處所之物品,而該處所係作為堆放雜物之倉庫之用,此有被害人陳瑞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804 號卷第40、41頁),故被告周原禮及洪銓蔚就附表編號6 所為,依上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尚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而僅能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⒉附表編號1 、3 、7 、8 所示鋁窗、鐵窗、窗戶、陽台欄杆鐵絲網,均屬「其他安全設備」。就附表編號3 、7 所示攀爬鐵窗、攀爬窗戶進入大樓1 樓,核其行為態樣應屬於「踰越」,均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要件;就附表編號1、8所示破壞鋁窗、破壞陽台欄杆之鐵絲網,核其行為態樣應屬於「毀越」,均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要件。

⒊而附表編號4 所示以鐵撬破壞鐵門入室竊盜,行為態樣應屬於「毀越」,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竊盜之要件。

⒋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破壞剪及鐵撬,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均具相當之危險性,顯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訛,故附表編號1、4 所為,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

⒌附表編號6 、7 所示以鑰匙、電話卡等物開啟大門、喇叭鎖進入住宅或房間竊盜,而大門及喇叭鎖均未達毀損程度之情形,是被告並無該當毀越門扇、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⒍附表編號5 之竊盜方式,係從房屋屋頂縫隙進入,並非屬上開所述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間之落地鋁玻璃門等「其他安全設備」,故不構成踰越安全設備,是以附表編號5 僅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周原禮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2 、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編號3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核被告洪銓蔚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2 、5 、6 所示之竊盜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要件云云,然如前所述,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竊盜,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自得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竊盜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之要件,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附表編號2 、6 所示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周原禮與洪銓蔚就附表編號4 、5 、7 、8 所為;周原禮與王慶昌就附表編號1 所為;周原禮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2 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㈥被告周原禮所犯附表所示8 次竊盜犯行、被告洪銓蔚所犯附表所示4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被告周原禮、洪銓蔚均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所為上述犯行,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周原禮為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6 至編號8 之五次竊盜犯行後,因附表編號2 、3 之被害人陳宜樵、鄧文美均未報案,而附表編號6 至編號8 之被害人陳瑞益、李嘉雋、顧勝璿於失竊後雖至警局報案,惟尚未經警查得涉案嫌疑人,是被告周原禮於上開五次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行竊現場勘察並拍照,(見102 年度偵字第804 號卷第6 頁背面至第10頁周原禮101 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本院衡量其自首犯罪,顯有悛悔之意,且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就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6 至編號8 所處之刑,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㈨爰審酌被告周原禮與洪銓蔚之素行非佳,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一再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購買毒品,法治觀念偏差,併其犯罪手法、各次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銓蔚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周原禮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5 、編號7 、編號8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2 、編號6 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折算標準。

㈩又被告周原禮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乃增列數罪併罰之限制,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整體觀察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定其執行刑。查本件被告周原禮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5 、編號7 、編號8 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就附表編號2 、編號6 所示之普通竊盜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周原禮所犯八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倘依修正前之規定,可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該執行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可不予併合處罰,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可易科罰金,是經比較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除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 、編號6 所示之普通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與附表編號1 、編號3至編號5 、編號7 、編號8 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被告等行竊使用工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破壞剪、編號4 之鐵撬、編號6 之鑰匙、編號7 之電話卡,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現猶存在,且均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行為人│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被害人│罪名及應處刑罰        │
├──┼───┼───┼─────┼────────┼────────────┼───┼───────────┤
│1   │101 年│周原禮│基隆巿OO  │周原禮持破壞剪(│19吋電腦液晶螢幕1台、SON│洪OO  │周原禮共同攜帶兇器、毀│
│    │5月10 │、王慶│區OO路    │未扣案)破壞鋁窗│Y牌數位相機1台、RICOH牌 │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日下午│昌    │OOO號OO 樓│後爬進陽台,再開│數位相機1台、變焦鏡頭1個│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某時  │      │F室       │啟大門讓王慶昌進│、定焦鏡頭1個、記憶卡2枚│      │月。                  │
│    │      │      │          │門,侵入住宅竊盜│、紅酒1 瓶、白葡萄酒2瓶 │      │                      │
│    │      │      │          │                │、奶酒1瓶、雷射生髮梳1支│      │                      │
│    │      │      │          │                │、旅行箱1個、手提袋1只、│      │                      │
│    │      │      │          │                │斜背袋1只(內有歐元等外 │      │                      │
│    │      │      │          │                │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                      │
│    │      │      │          │                │500元)、現金約500元(起│      │                      │
│    │      │      │          │                │訴書漏載旅行箱1個、斜背 │      │                      │
│    │      │      │          │                │袋內之歐元等外幣)      │      │                      │
├──┼───┼───┼─────┼────────┼────────────┼───┼───────────┤
│2   │101 年│周原禮│基隆巿OO  │周原禮、「阿偉」│日本製園藝剪刀1把、一字 │陳OO  │周原禮共同竊盜,累犯,│
│    │8月間 │、綽號│區OO街    │二人利用公寓大門│起子1支、老虎鉗1支(起訴│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某日  │「阿偉│OOO號O樓頂│未關之機會,走樓│書漏載老虎鉗1支)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之成│樓(起訴書│梯至5樓頂樓,見 │                        │      │算壹日。              │
│    │      │年男子│誤載為6樓 │頂樓鐵門未關,至│                        │      │                      │
│    │      │      │)        │頂樓竊取物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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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周原禮│基隆巿OO  │攀爬鐵窗進入住宅│NOKIA牌N95 型手機1支、現│鄧OO  │周原禮踰越安全設備、侵│
│    │9月初 │      │區OOO路   │竊盜            │金1,000多元             │      │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
│    │某日  │      │OOO巷OO 號│                │                        │      │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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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周原禮│基隆巿OO  │由周原禮持鐵撬(│桌上型電腦2台、液晶螢幕1│趙OO  │周原禮共同攜帶兇器、毀│
│    │9月12 │洪銓蔚│區OO路O巷 │未扣案)破壞房屋│台、紅外線測距儀1台、紅 │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日下午│      │OOO號O樓  │鐵門上方鐵條後,│外線自動水平儀1台、PENTA│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2時40 │      │          │再開啟大門讓洪銓│X牌 數位相機1台         │      │洪銓蔚共同攜帶兇器、毀│
│    │分許  │      │          │蔚進門,侵入住宅│                        │      │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      │      │          │竊盜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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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周原禮│基隆巿OO  │周原禮徒手攀爬屋│PC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陳OO  │周原禮共同侵入住宅竊盜│
│    │9月20 │洪銓蔚│區OOO路   │頂縫隙進入房間上│、數位相機1台、電視遊樂 │黎OO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日上午│      │OO號O樓   │緣所架設之輕鋼架│器1台、手機1支、現金35, │      │。                    │
│    │10 時 │      │          │內後,沿輕鋼架內│000元、鐘錶5只、側背包2 │      │洪銓蔚共同侵入住宅竊盜│
│    │57 分 │      │          │空間掀起石膏板後│個、眼鏡1副、黃金紀念幣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許    │      │          │,再開啟大門讓洪│2盒(起訴書誤載為1盒)、│      │。                    │
│    │      │      │          │銓蔚進門,侵入住│手鐲1只、戒指2只        │      │                      │
│    │      │      │          │宅竊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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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周原禮│基隆巿OO  │持類似之鑰匙(未│ASUS牌灰色及黑色筆記型電│陳OO  │周原禮竊盜,累犯,處有│
│    │9月下 │      │區OO路    │扣案)開啟倉庫大│腦各1台、郵票冊4本、黑色│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旬某日│      │OOO巷OO 弄│門門鎖,進入該處│登山背袋1個、延長線1條、│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OO之O號O樓│竊盜            │電動鼻毛刀1支、黃色雨傘1│      │日。                  │
│    │      │      │陳OO所有之│                │把、行動電話耳機天線1副 │      │                      │
│    │      │      │倉庫      │                │、MP3播放器1台、10元紀念│      │                      │
│    │      │      │          │                │幣10幾枚(起訴書僅記載筆│      │                      │
│    │      │      │          │                │記型電腦2台、郵票本3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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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周原禮│基隆巿OO  │洪銓蔚自1樓窗戶 │富士通LH532型筆記型電腦1│李OO  │周原禮共同踰越安全設備│
│    │10 月3│洪銓蔚│區OO街    │爬進大樓內,開門│台、充電器1組、筆電背包1│      │、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日下午│      │OOO號O樓  │讓周原禮進入,由│個(起訴書贅載港幣400餘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時許 │      │306A室    │周原禮持電話卡(│元、人民幣400餘元為失竊 │      │洪銓蔚共同踰越安全設備│
│    │      │      │          │未扣案)撬開306A│物)                    │      │、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      │      │          │室大門上之喇叭鎖│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後,侵入住宅房間│                        │      │                      │
│    │      │      │          │竊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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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周原禮│基隆市OO  │徒手攀爬後陽台,│液晶電視1台、DELL牌紅色 │顧OO  │周原禮共同毀越安全設備│
│    │10 月8│洪銓蔚│區OO路OOO │並破壞陽台欄杆鐵│筆記型電腦1台、筆電背包1│      │、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日下午│      │巷OOO號O樓│絲網後,侵入住宅│個(內有原子筆1支、滑鼠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4時許 │      │          │竊盜            │、電源線)、耳機1個、皮 │      │洪銓蔚共同毀越安全設備│
│    │      │      │          │                │夾1只(內有信用卡及金融 │      │、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      │      │          │                │卡)、皮包1只、洋酒6瓶(│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起訴書漏載筆電背包1個及 │      │                      │
│    │      │      │          │                │其內之原子筆、滑鼠、電源│      │                      │
│    │      │      │          │                │線、皮夾內之信用卡及金融│      │                      │
│    │      │      │          │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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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