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慶昌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三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四九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十五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假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三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與本院上開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綽號「阿碰」之友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下午某時,共同侵入基隆市○○區○○路一二二號樓梯間,推由「阿碰」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把,破壞該址十二樓F室窗戶之鐵窗後,由窗戶爬入屋內,一同於屋內竊取洪士元所有之十九吋電腦螢幕、SONY數位相機一臺、變焦鏡頭、定焦鏡頭、RICOH數位相機一臺、記憶卡二個、紅酒一瓶、白葡萄酒二瓶、奶酒一瓶、雷射生髮梳一只、方型手提袋一只、斜背包一只(內有歐元、土耳其及馬來西亞錢幣)、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等財物後,將上開財物裝放於洪士元所有之紅色手提箱內得手離去,王慶昌事後分得上開酒類及一千五百元。
二、案經洪士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卷第六至九頁、他字卷第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洪士元於警詢中指訴在卷(偵卷第十七至十九頁),且有竊盜案現場勘查照片十三張在卷可憑(偵卷第二十至二六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既可用以破壞鐵窗,即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又窗戶係屬安全設備,鐵窗具有防盜之作用,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攜帶破壞剪、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破壞十二樓F室鐵窗而自窗戶爬入屋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碰」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竟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行為殊非足取,其竊盜手法對於民眾居住安全影響甚鉅,危害非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