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6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6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甲○○前科部分,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不起訴處分;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2 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由本院就前開94年度訴字第746 號及94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與前揭94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6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屢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36巷33號1樓
居基隆市○○區○○街55巷50號
(現另案在基隆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民國93年4 月30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
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述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1月
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
28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38 號16樓,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7年8月29日晚上7時許
,在上址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5日出具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97年8 月28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紙(
代號:000000-0):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3年4月30
日出所,足認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四)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龔書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