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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原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周原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原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 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94年度訴字第746號及94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96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第3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7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7年度易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7年9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12月13日夜間,在基隆市市區內白馬遊樂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用畢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見友人在同一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將之取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10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 年12月15日,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基隆市○○區○○街55巷50號住處拘獲周原禮,經渠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周原禮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元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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