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4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逢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逢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記錄補充:李逢時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8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69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7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逢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之3 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物,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李逢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逢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民國101年
10月下旬某日、11月6日晚上11時59分許、11月20日凌晨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段○○○村00號屋外鐵棚晾衣
架,徒手竊取尤美琪所有之衣物,各次分別竊得內衣1件、
內褲1件;內褲3件;內衣2件、內褲2件、毛衣1件、牛仔褲1
件,得手後均攜回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嗣於101
年11月20日為警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查獲。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李逢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尤美琪之證詞,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移送
意旨另指被告竊取新北市○○區○○路○段○○○村00號屋
簷處陳志芃晾掛之外套1件、牛仔褲2件云云。惟查,被告堅
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警方經被告同意後搜索被告住處並未扣
得所指贓物,參以被告前揭所竊衣物均為女性衣物,而被害
人陳志芃為男性等情,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