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5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5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軍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軍翰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黃軍翰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麗娟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及證人林麗娟、黃玄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妨害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致國家召集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之目的不達,兼衡被告前無妨害兵役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94號
被 告 黃軍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 基隆市○○區○○路00000號
現居 臺南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翰明知其係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
法第37條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其為基隆
市後備旅教育召集博愛甲字932010號(召集令編號:0059號
)之應召員,本應於民國101年7月27日前往基隆市○○路
000號正信營區報到,接受一日之教育召集訓練,上開召集
令並已於101年7月12日送達其戶籍即基隆市○○路000○0號
,由其繼母林麗娟收受。林麗娟於收受後立即告知黃軍翰之
父黃玄宗,黃玄宗並以電話通知黃軍翰上情。詎黃軍翰於其
父告知上情後,仍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前往報到,
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軍翰於偵查中查承在卷,核與證
人林麗娟於偵訊時證述及證人林麗娟、黃玄宗於警詢時陳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後備指揮部101年8月3日後基隆動
字第0000000000號呈稿、基隆市後備旅報到狀況分析統計表
、基隆後備旅教育召集未報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基隆市服務站101年8
月23日移署服基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基隆市後備指
揮部101年後備軍人入出境紀錄查詢名單、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101年8月31日基警二分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
可稽,被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通報人無法
轉達召集令者,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辦
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2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4573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25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於上揭教育召集令規定召集日前,業
經其繼母林麗娟及父親黃玄宗輾轉告知有教育召集令之情,
已據被告供承,並據證人林麗娟、黃玄宗證述及陳述,堪認
被告已悉其於上開時、地有應受召集之情事,當無召集令無
法送達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