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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7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慧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7列之「施用」補充更正為「,攜回位在基隆市安樂區○○○路208 巷174 弄16號4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何慧玲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明知海洛因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第一級毒品,仍介紹友人詹雅萍向陳建良購買海洛因,而對詹雅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供實質助力,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後原已坦承犯行,嗣又翻異前供,飾詞卸責,態度非無可議之處,惟詹雅萍與陳建良交易之海洛因數量微小,被告亦未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情節究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成長於單親家庭、未婚、無固定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76號
    被    告    何慧玲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330巷3之1
                        號1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
                        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慧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
    期徒刑5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
    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98年3月5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8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所
    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5日下午4時
    許,在基隆市○○路附近,介紹詹雅萍,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之價格,向陳建良(陳建良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另案偵辦)購買海洛因1包後施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何慧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詹雅萍及陳建良碰
    面,且詹雅萍有以1千元之價格,向陳建良購買海洛因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辯稱:
    當時詹雅萍問伊有沒有海洛因,伊說沒有,接著陳建良說他
    有,之後詹雅萍給陳建良1千元,接著陳建良下車,過了約5
    分鐘陳建良回來就拿1包海洛因給詹雅萍云云。惟查,前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99年7月5日及11月30日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雅萍及陳建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7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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