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相符,均應減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51條笫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笫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笫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街330巷3之1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5月23日,以
90年度少調字199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2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96年2月8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3月9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4月14
日止,平均1、2天或2、3天1次,在基隆市○○○街330巷3
之1號11樓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復
自96年2月9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平均1、2天或2、3天1次
,在上揭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4月16
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127號3樓A2室查獲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多次
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情形
,應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係屬實質上一罪。其所犯上開
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 佳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