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增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增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應補充:被告林增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二號依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妨害自由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0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35號
被 告 林增勇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03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增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
年1月1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未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7年間又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年1月15日晚上10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
203號3樓住處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8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段與成
功二路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增勇於警詢暨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