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式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式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肆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惟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34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且與其外包裝袋無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2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56號
被 告 方式令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74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式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其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
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
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
,甫於98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2月6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天橋下附
近土地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16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里區○○里○○
路55號前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
公克)、玻璃球2只,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方式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1年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
玻璃球2只扣案可佐,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2只,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