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晨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晨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黃晨祐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反而於出所後多次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36號
被 告 黃晨祐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8巷37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晨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
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8
年度基簡字第1618號、99年度基簡字第136 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2月。嗣經同法院就其上該2案件所處之刑,以99年度
聲字第428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227巷21弄38號3樓其父親住處之房間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通緝案件,於101 年1月14日
上午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98巷口為警緝獲,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晨祐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2月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