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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7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紹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紹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吳紹麟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3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80、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 月22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 月13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9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已於100年9 月28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吳紹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仍基於施用之意,於100年5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約0.54公克,淨重約0.42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淨重誤為0.3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吳紹麟持有前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搭乘謝明宏所駕駛而停放於新北市○○區○○路220號(聲請書誤為230號)旁之車牌2592-PP號自用小客車時,見警欲前來盤查,乃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藏塞於車上冷暖氣出風口內,經警得其同意搜索後,在該車冷暖氣出風口處查獲上開吳紹麟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經吳紹麟坦承欲施用而購入,然尚未施用即遭查獲,始悉上情。

三、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紹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無誤,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買來要施用,但還沒有施用就被抓了(詳見100年5月24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卷第36-37 頁,(檢察官)問:「安非他命如何取得?」(被告)答:「100年5月23日晚上10點,我在瑞芳火車站以1500元跟「小龍」買的,買來要施用,還沒有施用就被抓了。」);另被告該次(100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被告坦承該次是100年5月23日下午2、3時許,在其瑞芳𫙮魚坑路171巷2 號住處內施用(詳100 年7月15日偵訊筆錄,同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卷第48頁),故被告該次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係當日下午施用之行為所致,與被告晚間持有而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亦證被告所供稱於同日晚間10時許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之情,堪予採信。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照片6幀(偵1080號卷第16-18頁、第31頁、33頁)等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透明晶狀物,經警以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偵卷第31、33頁照片),而被告持有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意欲施用(非供運送、轉讓、販賣),然尚未及施用,即遭查獲,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被告吳紹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54公克(淨重約0.42公克),尚未達該條例第4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本次尚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心脫離毒品,惟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係欲供自用,且數量不多,非供轉讓、販賣或代為運送,並未危害他人健康或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年紀尚輕、學歷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重0.54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證字第817號編號1),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暨照片附卷足考,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7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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