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1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紹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047、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紹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合計壹點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合計壹點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㈠吳紹麟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2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80、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 年5 月11日下午6 時10分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7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迄未判決確定;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吳紹麟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藉由下述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乃為警查獲各如下述:
㈠於100 年5 月19日中午12時,在其住處即新北市瑞芳區○○○路171 巷2 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乃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在基隆市○○路與愛三路之交會路口附近盤檢查獲,並扣得吳紹麟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合計1.8 公克),嗣經吳紹麟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0 年5 月23日下午2、3時左右,在其住處即新北市瑞芳區○○○路171 巷2 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乃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在新北市○○區○○路230 號附近盤檢查獲,嗣經吳紹麟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 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紹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暨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參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48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偵查卷宗第36頁至第37頁);且有被告供「100 年5 月19日中午12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毛重合計1.8 公克)」扣案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書、初步鑑驗照片各1 張(參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偵查卷宗第20頁、第26頁)在卷可佐。又被告如本判決㈠㈡所載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7 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憑(100 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3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偵查卷宗第30頁、第51頁);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首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暨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本判決之所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員警於100 年5 月19日下午3 時,盤檢被告而後併予起獲扣案之結晶體6 包(毛重合計1.8 公克;即100 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偵查卷宗第39頁之100 年度證字第773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之所示),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書、初步鑑驗照片各1 張(參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偵查卷宗第20頁、第26頁)附卷足考,核屬違禁物無疑;尤以上揭扣案毒品概係「100 年5 月19日中午12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所用」,勾稽被告歷次供述即明(參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偵查卷宗第8 頁、第31頁、第48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合計6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㈥至員警於100 年5 月19日下午3 時,盤檢被告而後併予起獲扣案之海洛因3 包(即100 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偵查卷宗第39頁之100 年度證字第773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所示),及員警於100 年5 月23日晚間11時,在新北市○○區○○路230 號附近盤檢被告而後併予起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即100 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偵查卷宗第50頁之100 年度證字第817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所示),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核無實質關聯,此悉經被告敘明無誤(參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偵查卷宗第31頁、第48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偵查卷宗第10頁、第36頁至第37頁),即其尚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本於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均欠缺隨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準此,檢察官聲請本院就關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云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自係顯乏適據而無所憑。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