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紹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紹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吳紹麟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于採尿前有使用三支雨傘標感冒藥物及安眠藥等云云。惟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成藥名稱中含有「三支雨傘標」字樣之成藥品名為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其成分含Chlorpheniramine、Actaminophen、Methylephedrine(甲基麻黃)、Caffeine、Guaiacolsulfonate。服用該藥品後並不會代謝產生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故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不致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陽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 號函在卷可憑。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類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ADA或MDA 等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8月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示明確。另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揭示斯旨甚詳。
㈢綜上,本件被告吳紹麟於100年5月11日18時10分許,在基隆巿警察局瑞芳分局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顯有在100年5 月11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無非空言飾卸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暨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之戕害結果,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吳紹麟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171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第213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1日下午6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
可疑,為警於100年5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87號前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
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紹麟經傳喚未到庭。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被抓後,就沒再施用毒
品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0年5月30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
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上揭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