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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紹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紹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紹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第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0年度基簡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00年度基簡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數案件罪刑,經本院101年聲字第1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1年2月29日確定,與另案持有毒品案件拘役之接續執行,甫於101年7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吳紹麟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之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月2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4樓居處,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日下午2 時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尿,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紹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紹麟於本院10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接受採取之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 )1式2聯、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 )1式2聯、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40號卷第6 至10頁、第29頁正反面】,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之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15至19頁、第21頁、第22至24頁、第25頁】。綜上,足徵被告確實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而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ꆼ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ꆼ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ꆼ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ꆼ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職業為水電工、家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3 年2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並即時醒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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