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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紹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簡字第196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07年2月6 日之審理期日傳票,因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7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大寮派出所,自107年1月22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未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警詢、偵訊筆錄(載明被告住所【即送達處所】)、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並自107年1月22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本案係定於107年2月6日進行合議審理,就審期間為5日,合於至遲於5 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吳紹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另除原審判決:⑴、「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第7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記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⑵、「事實及理由」欄三、㈠第7至8 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⑶、「事實及理由」欄三、㈡第4至5行「至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事,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在此說明」,及「事實及理由」欄四第4行「、第40條之2第1 項」之記載均刪除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三、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四、被告固於上訴期間內提出聲明上訴狀,然上訴書狀僅記載「
一、緣受刑人吳紹麟編號404 目前於基隆看守所服刑(毒品)案中。二、聲請依法提起106 年度基簡字第1965號之上訴,法庭自述,理由候補」,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亦未到庭陳明上訴理由。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是被告未具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麟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貳柒柒
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吳紹麟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第213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 月27日以100年度
基簡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8月22日確定;
再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基簡
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月,於100年9月13日確定;後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10月17日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之罪刑,經本院
以101年聲字第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嗣警方於106年6月14日晚間11時30
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北山大橋機車引道執行路
檢勤務,見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
地點時眼神閃爍,形跡可疑,警方實施盤查,警方經被告同
意後搜索,於被告右側口袋內之七星香菸盒內,查獲其所有
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合計7.2790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7.277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
球1個,予以扣案。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警方經被告同
意,於106年6月14日下午11時5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083ng/ml)、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1792ng/m
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
他命之濃度≧100 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
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補充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1紙,及查獲及證物(含檢驗)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
憑。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
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後,仍未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再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
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
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
犯其他法益,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業水電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
字第1546號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 次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合計7.2771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 只),係被告所有,且
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
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
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0.0019公克,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事,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在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
被 告 吳紹麟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第213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4年
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6月14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北山
大橋機車引道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共淨
重7.2771公克) 及玻璃球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吳紹麟於偵訊中坦認不諱,且其上
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7 月3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勘察採
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
送驗後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
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8 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3包及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家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