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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4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前科應補充記載:被告陳玉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8日、8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7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1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3867號、89年度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3月26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嗣被告陳玉珍因案於101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接受偵查佐陳貴男詢問時,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警詢時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經復經其同意於101年2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89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600ng/ml)。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87年7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等情(詳如首揭前科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因案於101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接受偵查佐陳貴男詢問時,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警詢時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本件係向警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76號
    被      告  陳玉珍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巷12弄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7月28日及89年1月27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2904號、88年
    度偵字第3867號及89年度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
    6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2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
    )。
二、詎陳玉珍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8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
    處汽車旅館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接受員警詢問時坦承有施用毒品之行
    為,經警通知於101年2月9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到案說明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珍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1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玉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4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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