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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9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9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如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如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之首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更正為:蔡如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二案經本院另以99年度聲字第5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丙案之徒刑接續執行,其入監後,於民國100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第3 行「仍不知悔改」修正為「仍不知警惕」。

㈢犯罪事實第8 行「接續對於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補充為「接續對於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楊欽益等人」。

㈣證據欄第1 行「業據被告蔡如龍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蔡如龍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罵警察『幹你娘』」。

㈤證據欄補充「本院就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在警員楊欽益要求查驗身分證件,其表示未帶證件,且走向派出所時,有回頭往攝影機方向口出『幹你娘,我專門在打警察的』(臺語),足見其辱罵前述言語時,係針對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員為之」。

㈥證據欄另補充: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辱罵三字經,辯稱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云云,經警方播放蒐證光碟後,改稱「我有罵,但我沒有罵他(指中山派出所所長楊欽益)」云云,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伊有罵「幹你娘」,但沒有對警察揮舞雙手或朝警察逼近,當時係警察說伊沒有帶證件,要跟他回派出所;當時伊喝醉酒,請朋友騎機車載伊去接女友,遇到警察臨檢,伊當時音量可能比較大聲,其中一個警察就對伊過肩摔,伊因情緒激動才會辱罵警察「幹你娘,我專門打警察」,這只是氣頭上的話云云,前後陳述不同,所辯已有可疑。經查,上開光碟蒐證畫面顯示,當時被告對著警員楊欽益大聲說話,不時揮舞雙手,並有一邊說話一邊逼近楊欽益並提高音量之情形,足見被告之辯解已與實際情況不合;楊欽益嗣後雖有壓制被告之動作,然曾當場表示「你對我罵髒話,你為什麼對我罵髒話」;而被告因未帶身分證件前往派出所途中,曾回頭辱罵「幹你娘,我專門在打警察的」等語;在派出所內,楊欽益亦曾向手持攝影機之人詢問「罵髒話那個有錄到嗎」,該人答稱「後面那個有」(顯示有前面、後面之別),足徵楊欽益出具之職務報告中所稱:攔查被告與楊智傑之機車時,後座之被告持續對員警咆哮、嗆聲,且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警察,伊遂請同事錄影蒐證,然被告仍未收斂,持續往伊面前揮手、咆哮,使伊有受脅迫之虞,遂有壓制被告之動作,被告嗣後在往派出所之途中再次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警察等情,應屬真實可信,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係在密接時間、相近地點二次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員,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由友人騎乘機車搭載之途中受警方盤查,心有不滿,竟公然恣意對執法人員為上開行為,充分彰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有不該;犯後曾以不實辯詞否認犯罪,嗣於偵訊時雖坦承部分犯行,然並未顯露真誠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55號
    被      告  蔡如龍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如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4 月12日晚上9 時40分許,搭乘其友
    人楊智傑騎乘之車牌號碼331-HPP 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
    ○區○○路觀音橋時,因形跡可疑為員警楊欽益攔檢,蔡如
    龍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楊欽
    益等人,當場辱罵「幹你娘」(以閩南語發音)等語,並於
    前往中山派出所途中,接續對於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當場辱罵「幹你娘」(以閩南語發音)等語。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如龍坦承不諱,並有蒐證光碟1
    片、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  貞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90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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