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57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家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家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葉家暐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7年3月6日入監服刑,98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99年6 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葉家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區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聲勒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4月5日執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國防部北部地區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00 年度毒緝偵字第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案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月2日上午10時3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聲請書誤為96小時)之某時許(扣除同日上午8 時20分為警查獲後之經過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平溪區一坑77號旁空地,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發現葉家暐為列管有案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葉家暐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事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區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 100年4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㈡、實體事項

1、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 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 )、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 )、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 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 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此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1年10月 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 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2、本件被告偵訊時經傳未到案,另於警詢時,辯稱僅施用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然該次係於100年11月8日14時30分許,查獲前數日已未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或任何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N00000000) ,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安非他命閾值為2407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24102ng/mL ,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3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24102ng/ml,遠逾公告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另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 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並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5 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而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是堪認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不含安非他命,聲請書所載符合事實,應堪採認。再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般可檢測時限,為1-5 日,已詳述於前,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採尿前5 日內之某時」(應扣除同日上午8 時20分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經過期間),此項認定,係本諸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3、論罪科刑

⑴、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葉家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戒毒決心,然考量其施用毒品次數不多,毒癮非深,又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國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及另有強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書記記 劉珍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7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