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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2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2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乘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就被訴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101年度訴字第242號),經本院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案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被告就被訴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部分,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乘葑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朱乘葑係成年人,與少年簡○○(民國87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所載,於行為案發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為保護被害少年)之友人,並曾居住在簡○○位於基隆市住處(地址詳卷,同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且為保護被害少年),因朱乘葑之鞋子於居住在簡○○住處期間遭貓咬壞,朱乘葑要求簡○○賠償未果,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朱乘葑前往簡○○上開住處欲索討賠償,然簡○○拒不開門,詎朱乘葑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傷害人身體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從簡○○上開住處頂樓跳進屋內,與簡○○理論,雙方一言不合,朱乘葑即徒手毆打簡○○,致簡○○因此受有疑似胸口鈍傷造成呼吸短促之傷害,朱乘葑於離去之際取走簡○○之手機1 支,並向簡○○稱:晚上拿錢給我,我才要把手機還給你等語,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簡○○使用手機之權利【被告朱乘葑另涉犯傷害罪、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均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2號為公訴不受理】。嗣後,被告朱乘葑於同日晚間復前往告訴人簡○○上開住處,將上開手機交還給告訴人即簡○○之祖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且為保護被害少年),並經簡○○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時地之強制罪犯行事實,業據被告朱乘葑於本院101年5月8日準備程序時坦認:我有承認,就是於100年11月15日上午7 時許,我前往簡○○上開住處欲索討賠償,然簡○○拒不開門,我從簡○○之祖父住處頂樓跳進屋內,與簡○○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即徒手毆打簡○○之胸口好幾下,並且於我離去時取走簡○○之手機1 支,並向簡○○稱:晚上拿錢給我,我才要把手機還給你,以此方式妨害簡○○使用手機之權利,嗣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起,在簡○○住家附近某地,我因為遇到簡○○之祖父,我接手機交給簡○○之祖父等語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2號卷,第13至14頁),與其於本院101年5 月24日、5月31日審判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2號卷,第40頁、第96頁),核與證人簡○○之祖父於101年4月10日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62號卷,第38頁),再互核與證人簡○○於101年4月10日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同上偵卷,第36至3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簡○○之手機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1至23頁)。綜上,足證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以強暴之方法妨害被害人簡○○使用手機之權利無訛,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係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強制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害人簡○○係民國87年1 月生,父不詳,其生母簡曉韻已死亡而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簡○○權利義務,爰改由其同財共居家屬之簡○○祖父監護,並於101 年2月6日聲請登記完畢乙節,業經告訴人簡○○之祖父供明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2號卷,第90頁),並有少年簡○○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42號卷,第106頁),是少年簡○○於本件案發日100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應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應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經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後,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被告所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強制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0 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2號卷,第13至14頁、第40頁、第96頁),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之意,且被告未曾受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4至5頁),亦於本院101年5月31日審判時當場向告訴人少年簡○○及簡○○之祖父道歉,並賠償告訴人少年簡○○所受損害新臺幣2,000 元,經告訴人少年簡○○當庭點收無訛,而告訴人簡○○少年、告訴人簡○○之祖父均撤回對被告另涉2次犯傷害罪、1次犯故侵入住宅罪,並當庭表示:本件已經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也已經賠償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2號卷,第91、97頁),復兼衡本件起因係其一時失慮因而致本案,再酌本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及被害人受傷損害程度,與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填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程度,職業為隨車小弟、經濟並不富裕之生活狀況,有被告101 年2月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悔改之被告,用啟自新。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在卷可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並有悔改之意,並與告訴人簡○○少年及簡○○祖父已達成調解,亦賠償告訴人簡○○少年及簡○○之祖父之損失,且告訴人簡○○少年及簡○○祖父並均表示:本件已經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也已經賠償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第97頁),是被告有上開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認其有悔改之意,且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理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再三,並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2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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