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在朝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在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馮在朝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黃筠嬨恫稱「見妳1次,就打妳1次」等語,致使黃筠嬨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應補充記載:訊據被告馮在朝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巡邏地下停車場遇到告訴人黃筠嬨,並質問告訴人「妳昨天在信義派出所告我什麼」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上開言詞,且告訴人就我恐嚇她的地點前後指述並不一致,與證人曹天輔之證述亦不盡相符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筠嬨、曹天輔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據證人張曜威證稱渠聽聞外面有大聲咆哮之聲音,出來查看後,看到黃筠嬨與馮在朝還有另一個鄰居曹天輔在電梯口,馮在朝對著黃筠嬨咆哮等情屬實。雖被告質疑告訴人指證遭恐嚇之地點,先稱是在F2棟的電梯口,後稱是在12號車位那邊,且與證人曹天輔證稱係在F1及F2棟中間斜坡下來的那個平地等語不符,惟證人即告訴人黃筠嬨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從住處要到隔壁棟找朋友,行經地下停車場車道,馮在朝見到我就騎著機車迴轉朝我騎過來,然後撥了一下我的左手挑釁我,我不理他自顧自的走,他就對著我罵三字經,說我竟然敢去報案提告,我沒有理他,等我走到電梯口時,他就拿著安全帽要打我,這時候曹天輔趕過來,將馮在朝打我的手擋住,馮在朝就對著我說他是流氓,要見我1次打我1次等語;證人曹天輔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去黃筠嬨家裡請她幫我買東西,離開黃筠嬨家後,我們一前一後由地下停車場往隔壁棟,黃小姐走在前面,我突然聽到有爭吵的聲音,我就快步往前走,遠遠見到兩人在停車場車道,馮在朝騎機車迴轉追上黃筠嬨,嘴裡一直罵黃筠嬨,並用手撥了黃筠嬨一下,黃筠嬨不理他走到電梯口,馮在朝騎機車追到電梯口又撥了黃筠嬨一下,伸手要打黃筠嬨,我上前制止馮在朝,用手擋住馮在朝揮向黃筠嬨的手,馮在朝就用言語恐嚇黃筠嬨說見她1次要打1次等語,均係證稱告訴人在地下停車場車道遇到被告,在電梯口遭被告出言恐嚇,且核與證人張曜威證稱渠聽聞吵鬧聲出來查看後,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電梯口等語相符,可見證人曹天輔於偵查中證稱之F1及F2棟中間斜坡下來的那個平地,應係指被告與告訴人相遇處。又證人即告訴人黃筠嬨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恐嚇我的地點是在12號車位的旁邊,然其同時尚補充證稱,12號車位旁再走進去就是F2棟的電梯口,相隔只有3、4步等語,且據被告提出附卷之麗景江山社區地下停車場平面圖1 份,可見麗景江山社區F2棟電梯間走出來之第1 個停車位即係12號停車位,則證人黃筠嬨於表述時先稱較容易讓人瞭解所在之電梯口,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後,始更精確地證稱是在12號車位的旁邊,再走進去就是F2棟的電梯口,相隔只有3、4步,難認有何不一致之情形。更何況被告並不否認其當時係騎乘機車巡邏地下停車場時遇到告訴人,可見被告當時之位置是處於移動之狀態,則告訴人黃筠嬨與證人曹天輔因觀察點之不同而就被告出言恐嚇時之所在位置表述略有不同,與事理及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符,自難認告訴人黃筠嬨與證人曹天輔有何證述不一之情況。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足取,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日前告訴人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提告,即出言恐嚇告訴人,而不思以合法方式理性解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實屬不該;另審酌其有槍砲、傷害、恐嚇、妨害名譽等前科,素行非佳,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其學歷為陸軍官校畢業、職業為社區總幹事、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76號
被 告 馮在朝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溪邊18號
居基隆市○○區○○路36巷70弄14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在朝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馮在朝係基隆市○○區○○
路36巷麗景江山社區E、F區總幹事,黃筠嬨係麗景江山社區
住戶。馮在朝於101年2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麗景江山
社區F 區地下停車場,徒手欲毆打黃筠嬨,遭曹天輔擋住而
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筠嬨恫稱「見妳1 次,就打
妳1 次」等語,致使黃筠嬨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筠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在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筠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曹天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張曜威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