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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03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0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在朝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在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被告馮在朝均坦承不諱」應予刪除,並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外,另補充理由: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你不要想賣出去,只能賣給我,照你原來買的每坪新臺幣6萬元賣給我,不能賣給別人,只要有房屋仲介或買家進來社區看屋,我就會告訴他們,你的房屋有死過人,有人在裡面燒炭自殺,讓你賣不出去」等語,我是在講我民國96年發生的事,而且這件事在101年也已經判刑了,是告訴人聽力有障礙,聽錯云云;惟查,被告有為前開恐嚇話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劉伯愚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日,告訴人與劉伯愚有來給我送禮,並提及要賣麗景江山房子的事情,過程中沒有不愉快等語,但被告亦陳稱,我當時有罵「媽了各逼」等語,則衡以告訴人當時既係專程來給被告送禮,告訴人的態度應會甚佳,不會無端挑釁激怒被告,但被告卻仍口出惡言,可見證人前開證稱被告係對告訴人要將上開房屋出售有所不滿而為恐嚇話語等情,應屬實在。再者,被告先前雖如其所辯般,有因恐嚇行為而經本院於101年間判刑確定等情(經本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但參以被告所涉該次犯行,被告係因對該案告訴人黃筠嬨恫稱「見妳1次,就打妳1次」等語,而遭判決確定在案,該等事實與本案之事實完全無涉,是被告辯稱其係提及前開另案,係告訴人聽錯云云,應不足採。綜此,被告有為本案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欲賣出登記在其名下之基隆市麗景江山社區房屋,於106年4月6日10時30分許,前往拜訪被告時,被告以「只要有房屋仲介或買家進來社區看屋,我就會告訴他們,你的房屋有死過人,有人在裡面燒炭自殺,讓你賣不出去」等語告知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一般人感覺受到威脅,該等內容應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因此而感到非常惶恐、不知所措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足認告訴人亦已心生畏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恐嚇犯行,而遭法院科刑之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僅因不欲告訴人賣房屋,即出言恐嚇,使人心生不安及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猶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年齡已70歲,並育有子女需撫育,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為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14號
    被      告  馮在朝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溪邊18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在朝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
    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緣馮在朝友人何復光欲賣出登記在其子女名
    下之基隆市麗景江山社區房屋,與友人劉伯愚於106年4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麗景江山社區辦公室拜訪在麗景江
    山社區擔任總幹事之馮在朝,詎馮在朝知悉何復光欲賣出麗
    景江山社區房屋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何復光恫稱:「
    你不要想賣出去,只能賣給我,照你原來買的每坪新臺幣6
    萬元賣給我,不能賣給別人,只要有房屋仲介或買家進來社
    區看屋,我就會告訴他們,你的房屋有死過人,有人在裡面
    燒碳自殺,讓你賣不出去。」等語,使何復光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何復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在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復光之指述及證人劉伯愚之證述相符,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再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0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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