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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6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依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依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二第5 至7 列所載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0 年4 月13日15時17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報到接受採尿,張依夢在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再次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其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日期為100 年4 月29日)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為警查獲上情」。

二、審酌被告張依夢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自首接受裁判,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受2 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紀錄,99年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竟於前案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其他刑事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業家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
    被      告  張依夢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44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依夢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7月21日、99年6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
    少調字第298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及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
    字第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嗣其入監服刑後,於100年8月1日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4月10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中
    泰旅社」608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4月10日15時17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
    ,為警通知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依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
    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6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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