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4 分鐘讀完全文 42,2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陳志祥陳怡安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依夢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邱彥凱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15、361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依夢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②及附表二編號①至②「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①至②及附表二編①至②「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②及附表二編號①至②「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附表一編號①至②及附表二編號①至②「主文」欄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一編號②「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彥凱犯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⑥及附表四編號①「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⑥及附表四編號①「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宣告沒收(沒收銷燬)、追徵如附表三編號①至

⑥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①至⑥「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附表三編號②至⑥「主文」欄所示之電腦主機沒收;附表三編號⑥「主文」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貳陸捌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①至⑤「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前案事實:

㈠張依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2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

㈡邱彥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張依夢及邱彥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管制查禁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張依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②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①至②所示方式,將附表一編號①至②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①至②所示金額,販賣予附表一編號①至②所示之人。

㈡張依夢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向楊文宗收取附表二編號①至②所示金額,旋即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②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①至②所示之人購買附表二編號①至②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再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②所示時間及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①至②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文宗。

㈢邱彥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①至⑤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三編號①至⑤所示方式,將附表三編號①至⑤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三編號①至⑤所示金額,販賣予附表三編號①至⑤所示之人。

㈣邱彥凱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⑥所示之時間,由張依夢以附表三編號⑥所示方式,與之聯繫價購毒品,並達成以附表三編號⑥所示代價以買賣毒品之合意後,邱彥凱旋即於附表三編號⑥所示時間,由不知情之友人洪飛琳騎乘MBD-5099號重型機車搭載前往附表三編號⑥所示地點,欲交付附表三編號⑥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依夢,惟因遭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完成交易。

㈤邱彥凱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①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四編號①所示方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飛琳施用。

三、查獲經過:警方依本院核發之105年聲監字第296號、105年聲監字第484號通訊監察書對於張瀚陽所持用0000000000號及張依夢所持用0000000000號等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5年8月8日晚間7時10分至張依夢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得悉張依夢業與邱彥凱約妥於附表三編號⑥所示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警方嗣經張依夢帶同前往前開毒品交易地點,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68公克)、粉紅色毛巾1條等物品。嗣警方續於105年8月9日上午10時39分至11時45分許,至邱彥凱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邱彥凱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復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查扣張依夢所提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晶片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依夢、邱彥凱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296、484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105年度聲搜字第270號卷第2 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而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故該譯文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有關附表一編號①至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各項犯罪事實部分:附表一編號①至②所示各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依夢於偵審中自白承認(相關供述詳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②「證據」欄所載),並有附表一編號①至②「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張依夢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有關附表編號二①至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4)所載各項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①至②所載被告張依夢收受證人楊文宗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②所示金額後,由張依夢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②所示時間及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①至②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文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承認(相關供述詳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②「證據」欄所載),並有附表二編號①至②「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張依夢關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依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以附表二編號①至②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①至②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文宗。然按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張依夢雖各向證人楊文宗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現金,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②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文宗,然被告張依夢係受證人楊文宗之託,向附表二編號①至②所示之人購買毒品後,由被告張依夢將毒品交予證人楊文宗等事實,業據證人楊文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拜託被告張依夢幫伊拿毒品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第85頁、本院卷㈠第163頁)。再者,被告張依夢係證人楊文宗之「乾妹」,復據證人楊文宗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105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第85頁),是被告張依夢因其與證人楊文宗間之私人情誼,而為證人楊文宗向其上游之毒品來源購買毒品,論理上並非不可能之事。此外,檢察官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張依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上開之毒品予證人楊文宗,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張依夢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張依夢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附表二編號①至②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有關附表三編號①至⑤(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四編號①所載各項犯罪事實部分:附表三編號①至⑤及附表四編號①所載各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凱於偵審中自白承認(相關供述詳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⑤、附表四編號①「證據」欄所載),並有附表三編號①至⑤、附表四編號①「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考,堪認被告邱彥凱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㈣有關附表三編號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⑥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凱於偵審中自白承認(相關供述詳如附表三編號⑥「證據」欄所載),並有附表三編號⑥「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考,堪認被告邱彥凱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彥凱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然依附表三編號⑥「證據」欄所載所載各項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邱彥凱與張依夢間之毒品交易尚未完成即遭警方逮捕,故被告邱彥凱與張依夢間雖已就買賣毒品之事達成合意,然毒品既未及交付,即遭警方查獲,被告邱彥凱所為,應僅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

㈤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張依夢、邱彥凱與洽購毒品之本案下游買家彼此間,並非至親,或有何特殊之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客觀可能。甚且,被告張依夢及邱彥凱業已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②、附表三編號①至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坦承不諱。堪認被告張依夢及邱彥凱主觀上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而從事附表一編號①至②、附表三編號①至⑥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依夢及邱彥凱所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被告2 人於附表一編號①、附表二編號①、附表三編號①所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 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⒋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論罪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依夢及邱彥凱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且證人楊文宗、洪飛琳於被告2人行為時均已成年(見本院卷㈠第168頁、105 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第39頁)。故本案被告2 人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故核被告張依夢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②所為、被告邱彥凱就附表三①至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依夢就附表二編號①至②、被告邱彥凱就附表四編號①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邱彥凱就附表三編號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依夢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被告邱彥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係誤會,惟附表二編號①至②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4、附表三編號⑥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①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⒊被告張依夢、邱彥凱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張依夢就附表二編號①至②、被告邱彥凱就附表四編號①所為轉讓禁藥之行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是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⒌被告張依夢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②、附表二編號①至②;被告邱彥凱就附表三編號①之⑥、附表四編號①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邱彥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邱彥凱之前揭犯行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容有誤會,應予辨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刑之加重部分(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張依夢及邱彥凱均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張依夢及邱彥凱均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偵審中自白之減輕:

①被告張依夢及邱彥凱均已於偵審中自白附表一編號①至②、附表三編號①至⑥所示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②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業於前述。本件被告張依夢就附表二編號①至②、被告邱彥凱就附表四編號①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或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第1367號、第1534號、第2476號、第4426號、第658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見參照)。是被告張依夢就附表二編號①至②、被告邱彥凱就附表四編號①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曾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⑵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規定: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或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或免刑之餘地。

②經查:被告張依夢就附表二編號①至②、被告邱彥凱就附表四編號①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因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之緣故,自無適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或免刑之餘地。被告張依夢並未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供出其毒品來源(本院卷㈠第111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或免刑之餘地。被告張依夢雖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為之犯行,供承其毒品來源為本案被告邱彥凱,然被告張依夢復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其綽號「貼餅」之友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反面),是被告張依夢就其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張依夢供述其毒品上源為邱彥凱之真實性,檢警自難遽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準此,就被告張依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為之犯行,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或免刑之餘地。被告邱彥凱雖供承其毒品上源為「陳劭宇」及「吳明閻」,然於本案審結前,檢警均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源,且一般販毒之人為邀獲減刑之寬典,而隨意指認他人為其毒品之上源,客觀上非無可能,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邱彥凱就其毒品上源所為供述之真實性,自難僅以其指認其毒品上源為「陳劭宇」及「吳明閻」,即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或免刑。

⑶未遂犯之減輕:被告邱彥凱就附表三編號⑥所為,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遞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

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等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相同。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經查:本件被告張依夢就附表一編號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邱彥凱就附表三編號①至③、⑤至⑥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所販賣毒品數量均甚微,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②、附表三編號①至③、⑤至⑥所載犯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得為科處之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7月、1 年10月,如科以該最低刑度顯然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因此,依本件被告2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2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張依夢就附表一編號①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其販賣毒品之重量高達30公克,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認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其該次犯行經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與其犯罪情節互核以觀,並無開以該最低刑度顯屬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邱彥凱就附表三編號④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因無證明證明其販賣毒品之重量已超過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然依經驗法則據以判斷,其因販賣毒品所獲得之不法所得係高達10,000 元,其所販賣毒品之當非1、2 公克之小額數量。準此,本院認依被告邱彥凱該次犯行之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其該次犯行經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與其犯罪情節互核以觀,並無開以該最低刑度顯屬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被告2人所犯之轉讓禁藥罪,經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後,得為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或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彼等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是考量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反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益等情,原不應輕縱;惟彼等於偵審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及所得金額,暨彼等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兼衡其學歷、素行、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家境、品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②、附表二編號①至②、附表三編號①至⑥及附表四編號①「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②、附表二編號①至②及附表三編號①至⑥「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又附表四編號①「主文」欄所示之罪,因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爰不就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附表四編號①「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非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其與被告邱彥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⑥「主文」欄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⒈毒品之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6268公克),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1頁),為違禁物,且被告邱彥凱供承該毒品係其就附表三編號⑥所為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 11306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修毒正後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⑴扣案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為被告張依夢所有,且係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②、附表二編號①至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為被告邱彥凱所有,且係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②至⑥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張依夢就附表一編號②、被告邱彥凱就附表三編號①至⑤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均經買受人交付予被告2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自應認屬於被告2人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5178公克),被告邱彥凱供承係供其自己施用(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面),因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之玻璃球1顆、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不含晶片卡)、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藥杓1支,雖均係被告邱彥凱實際管領使用或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及毛巾1條,非為被告邱彥凱或張依夢所有之物(為證人洪飛琳所有),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⑷被告邱彥凱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飛琳施用之犯罪工具(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且該項器具取得容易,價格低廉,本院認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張依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 交易對象 │                          │                │                      │
│號├─────┤       交易方式           │    主    文    │      證    據        │
│  │買賣價格  │                          │                │                      │
│  │(新臺幣)│                          │                │                      │
├─┼─────┼─────────────┼────────┼───────────┤
│①│張瀚陽    │105年5月3日下午5時38分許,│張依夢販賣第二級│①被告張依夢於偵訊、本│
│  │          │張瀚陽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號行動電話與張夢依所持用09│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時之自白(105 年度│
│即│12,0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扣案SAMSUNG廠牌 │  偵字第3616號卷第 107│
│起│(尚未交付│毒品事宜。張夢依遂於上開通│之行動電話壹支(│  頁至第108 頁;本院卷│
│訴│)        │話後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內含門號○九八二│  ㈠第18頁反面、第 110│
│書│          │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七七三四三五號晶│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6│
│附│          │住處,交付30公克之甲基安非│片卡壹張)沒收。│  頁反面)            │
│表│          │他命1 包予張瀚陽,並讓張瀚│                │②證人張瀚陽於警詢、偵│
│一│          │陽賒欠左列金額之價金。    │                │  訊中所為之證述( 105│
│編│          │                          │                │  年度警聲搜字第270 號│
│號│          │                          │                │  卷第13頁、第17頁、10│
│1│          │                          │                │  5 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
│︼│          │                          │                │  第46頁至第47頁)    │
│  │          │                          │                │③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96│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
│  │          │                          │                │  5年度訴字第537號卷第│
│  │          │                          │                │  55頁至第56頁)      │
│  │          │                          │                │④證人張瀚陽於105年5月│
│  │          │                          │                │  3日下午5時38分許,以│
│  │          │                          │                │  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與被告張依夢│
│  │          │                          │                │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105年度偵字第3│
│  │          │                          │                │  616號卷第22頁)     │
│  │          │                          │                │⑤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105年度偵字第 │
│  │          │                          │                │  3615號卷第25頁至第27│
│  │          │                          │                │  頁)                │
│  │          │                          │                │⑥扣案之被告張依夢所有│
│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晶片卡1張)1支。    │
├─┼─────┼─────────────┼────────┼───────────┤
│②│沈明在    │105年7月3日下午2 時24分、2│張依夢販賣第二級│①被告張依夢於偵訊、本│
│  ├─────┤時48分許,張依夢以所持用之│毒品,累犯,處有│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5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明│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時之自白(105年度 │
│即├─────┤在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SAMSUNG廠牌 │  偵字第3616號卷第114 │
│起│          │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張依夢│之行動電話壹支(│  頁;本院105年度聲羈 │
│訴│          │遂於上開最後通話後某時許,│內含門號○九八二│  字第87號卷第5頁反面 │
│書│          │在其位於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七七三四三五號晶│  ;本院卷㈠第18頁反面│
│附│          │161巷81號住處內,交付0.5公│片卡壹張)沒收。│  、第110頁反面、本院 │
│表│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沈明│未據扣案之販賣毒│  卷㈡第56頁反面)    │
│一│          │在,嗣沈明在於同年8月6日晚│品所得新臺幣伍佰│②證人沈明在於警詢、偵│
│編│          │間7時至9時許,再將左列金額│元沒收,於全部或│  訊中所為之證述( 105│
│號│          │之價金交予張依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第│
│2│          │                          │宜執行沒收時,追│  27頁、第50頁)      │
│︼│          │                          │徵其價額。      │③被告張依夢於105年7月│
│  │          │                          │                │  3日下午2時24分、2時 │
│  │          │                          │                │  48分許,以其所持用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                          │                │  證人沈明在所持用之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繫之通訊監察譯文(10│
│  │          │                          │                │  5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 │
│  │          │                          │                │  第21頁反面)        │
│  │          │                          │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 105│
│  │          │                          │                │  年度聲拘字第43號卷第│
│  │          │                          │                │  47頁反面)          │
│  │          │                          │                │⑤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10│
│  │          │                          │                │  5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 │
│  │          │                          │                │  第25頁至第27頁)    │
│  │          │                          │                │⑥扣案之被告張依夢所有│
│  │          │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晶片卡1張)1支。    │
└─┴─────┴─────────────┴────────┴───────────┘
附表二:被告張依夢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 轉讓對象 │轉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    主    文    │       證    據       │
│號│          │                          │                │                      │
├─┼─────┼─────────────┼────────┼───────────┤
│①│  楊文宗  │105年6月28日下午2時44分、3│張依夢明知禁藥而│①被告張依夢於警詢、偵│
│  │          │時31分、3 時41分許,張依夢│轉讓,累犯,處有│  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期徒刑柒月;扣案│  (105 年度偵字第3616│
│即│          │電話與楊文宗所持用00000000│SAMSNG廠牌之行動│  號卷第14頁反面、第66│
│起│          │58號行動電話聯繫,楊文宗遂│電話壹支(內含門│  頁至第67頁、第107 頁│
│訴│          │於通聯時,向張依夢表示欲請│號○九八二七七三│  ;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
│書│          │張依夢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四三五號晶片卡壹│  第87號卷第5頁反面; │
│附│          │甲基安非他命。張依夢於應允│張)沒收。      │  本院卷㈠卷第18頁反面│
│表│          │後,先至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                │  、第110頁反面、本院 │
│一│          │八斗子地區之7-11便利商店外│                │  卷㈡第56頁反面)    │
│編│          │,向楊文宗收取10,000元之現│                │②證人楊文宗於警詢、偵│
│號│          │金。嗣張依夢以上開金額之現│                │  訊中所為之證述(105 │
│3│          │金,向不詳之人購得數量不詳│                │  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第│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在不│                │  85頁、第98頁)      │
│  │          │詳地點,將該包毒品交予楊文│                │③本院105年聲監字第484│
│  │          │宗。                      │                │  號通訊監察書(105年 │
│  │          │                          │                │  度警聲搜字第270號卷 │
│  │          │                          │                │  第2頁正反面)       │
│  │          │                          │                │④被告張依夢於105年6月│
│  │          │                          │                │  28日下午2時44分、3時│
│  │          │                          │                │  31分、3時41分許,以 │
│  │          │                          │                │  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與證人楊文宗│
│  │          │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
│  │          │                          │                │  察譯文(105年度偵字 │
│  │          │                          │                │  第3616號卷第18頁)  │
│  │          │                          │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105 │
│  │          │                          │                │  年度聲拘字第43號卷第│
│  │          │                          │                │  47頁)              │
│  │          │                          │                │⑥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105年度偵字第 │
│  │          │                          │                │  3615號卷第25頁至第27│
│  │          │                          │                │  頁)                │
│  │          │                          │                │⑦扣案之被告張依夢所有│
│  │          │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晶片卡1張)1支。    │
├─┼─────┼─────────────┼────────┼───────────┤
│②│楊文宗    │105年7月22日下午4時、4時40│張依夢明知禁藥而│①被告張依夢於警詢、偵│
│  │          │分、5時18分、5時31分許,張│轉讓,累犯,處有│  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依夢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月;扣案│  (105年度偵字第3616 │
│即│          │行動電話與楊文宗所持用0952│SAMSNG廠牌之行動│  號卷第14頁反面、第67│
│起│          │647558號行動電話聯繫,楊文│電話壹支(內含門│  頁、第107頁;本院105│
│訴│          │宗遂於通聯時,向張依夢表示│號○九八二七七三│  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第│
│書│          │欲請張依夢向他人購買第二級│四三五號晶片卡壹│  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
│附│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依夢於│張)沒收。      │  8頁反面、第110頁反面│
│表│          │應允後,先至基隆市中正區新│                │  、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
│一│          │豐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向楊文│                │  )                  │
│編│          │宗收取10,000元之現金。嗣張│                │②證人楊文宗於警詢、偵│
│號│          │依夢至邱彥凱位於基隆市中正│                │  訊中所為之證述(105 │
│4│          │區新豐街海洋社區之住處樓下│                │  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第│
│︼│          │,以上開金額之現金,向邱彥│                │  85頁至第86頁、第98頁│
│  │          │凱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至第99頁)          │
│  │          │命1 包後,在基隆市中正區新│                │③被告張依夢於105年7月│
│  │          │豐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該包│                │  22日下午4時、4時40分│
│  │          │毒品交予楊文宗。          │                │  、5時18分、5時31分許│
│  │          │                          │                │  ,以其所持用00000000│
│  │          │                          │                │  35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
│  │          │                          │                │  文宗所持用之00000000│
│  │          │                          │                │  58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
│  │          │                          │                │  訊監察譯文(105年度 │
│  │          │                          │                │  偵字第3616號卷第18頁│
│  │          │                          │                │  )                  │
│  │          │                          │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 105│
│  │          │                          │                │  年度聲拘字第43號卷第│
│  │          │                          │                │  47 頁)             │
│  │          │                          │                │⑤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105年度偵字第 │
│  │          │                          │                │  3615號卷第25頁至第27│
│  │          │                          │                │  頁)                │
│  │          │                          │                │⑥扣案之被告張依夢所有│
│  │          │                          │                │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
│  │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晶片卡1張)1支。    │
└─┴─────┴─────────────┴────────┴───────────┘
附表三:被告邱彥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 交易對象 │                          │                │                      │
│號├─────┤       交易方式           │    主    文    │      證    據        │
│  │買賣價格  │                          │                │                      │
│  │(新臺幣)│                          │                │                      │
├─┼─────┼─────────────┼────────┼───────────┤
│①│沈明在    │105年6月10日下午6時48分、6│邱彥凱販賣第二級│①被告邱彥凱於偵訊、本│
│  │(出資者為│時56分、6時56分、7時56分許│毒品,累犯,處有│  院訊問時之自白( 105│
│︻│張依夢)  │,張依夢以所持用之00000000│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第│
│即│          │35號行動電話與沈明在所持用│。未據扣案之販賣│  135頁;本院卷㈠第20 │
│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調│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頁反面、第110頁反面 │
│訴│1,000元   │取毒品事宜,因沈明在身邊亦│仟元沒收,於全部│  、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
│書│          │無毒品存貨,張依夢遂央請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附│          │明在代其向邱彥凱購買第二級│不宜執行沒收時,│②證人沈明在於警詢、偵│
│表│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沈明在│追徵其價額。    │  訊中所為之證述(105 │
│二│          │遂於上開最後通話後之某時許│                │  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第│
│編│          │,至邱彥凱位於基隆市中正區│                │  45頁、第51頁、第91頁│
│號│          │新豐街海洋世界社區之住處中│                │  、第107頁)         │
│2│          │庭,與邱彥凱進行毒品之交易│                │③證人張依夢於警詢、偵│
│︼│          │。邱彥凱遂交付重量為1 公克│                │  訊中所為之證述(105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沈明在│                │  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第│
│  │          │,並向沈明在收取左列金額之│                │  23頁、第127頁)     │
│  │          │價金。                    │                │④本院105年聲監字第484│
│  │          │                          │                │  號通訊監察書(105年 │
│  │          │                          │                │  度警聲搜字第270號卷 │
│  │          │                          │                │  第2頁正反面)       │
│  │          │                          │                │⑤證人沈明在於105年6月│
│  │          │                          │                │  10 日下午6時48分、6 │
│  │          │                          │                │  時56 分、7時56分許,│
│  │          │                          │                │  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依│
│  │          │                          │                │  夢所持用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
│  │          │                          │                │  察譯文(105 年度偵字│
│  │          │                          │                │  第3615號卷第32頁反面│
│  │          │                          │                │  至第33頁)          │
│  │          │                          │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 105│
│  │          │                          │                │  年度聲拘字第43號卷第│
│  │          │                          │                │  47頁反面)          │
├─┼─────┼─────────────┼────────┼───────────┤
│②│張依夢    │邱彥凱於105年7月8日下午5、│邱彥凱販賣第二級│①被告邱彥凱於警詢、偵│
│  │          │6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毒品,累犯,處有│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街143 號欣欣商店前,交付重│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
│即│1,000元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扣案之電腦主機│  5 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
│起│          │張依夢,並向張依夢收取左列│壹臺沒收;未據扣│  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
│訴│          │金額之價金。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135頁;本院卷㈠第20 │
│書│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頁反面、第110頁反面 │
│附│          │                          │,於全部或一部不│  、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
│表│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二│          │                          │沒收時,追徵其價│②證人張依夢於警詢、偵│
│編│          │                          │額。            │  訊中所為之證述( 105│
│號│          │                          │                │  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第│
│3│          │                          │                │  22頁反面、第126頁) │
│︼│          │                          │                │③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105年度偵字第   │
│  │          │                          │                │  3615號卷第67頁至第68│
│  │          │                          │                │  頁)                │
│  │          │                          │                │④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 │
├─┼─────┼─────────────┼────────┼───────────┤
│③│許亞傑    │許亞傑先以FACEBOOK之應用軟│邱彥凱販賣第二級│①被告邱彥凱於警詢、偵│
│  │          │體與邱彥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毒品,累犯,處有│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邱彥凱遂於105年7月中旬某│期徒刑壹年拾月。│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
│即│500元     │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基│扣案之電腦主機壹│  5 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
│起├─────┤隆市中正區新豐街海洋世界社│臺沒收;未據扣案│  第9頁、第135頁;本院│
│訴│          │區之住處中庭,交付重量不詳│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卷㈠卷第20頁反面、第│
│書│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亞傑│臺幣伍佰元沒收,│  110 頁反面、本院卷㈡│
│附│          │,並向許亞傑收取左列金額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第56頁反面)        │
│表│          │價金。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②證人許亞傑於警詢、偵│
│二│          │                          │收時,追徵其價額│  訊中所為之證述( 105│
│編│          │                          │。              │  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第│
│號│          │                          │                │  36頁反面、第122頁) │
│1│          │                          │                │③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105年度偵字第   │
│  │          │                          │                │  3615號卷第67頁至第68│
│  │          │                          │                │  頁)                │
│  │          │                          │                │④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 │
├─┼─────┼─────────────┼────────┼───────────┤
│④│張依夢    │105年7月22日下午4時、4時40│邱彥凱販賣第二級│①被告邱彥凱於偵訊、本│
│  │          │分、5時18分、5時31分許,張│毒品,累犯,處有│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依夢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時之自白(105 年度│
│即│10,000元  │行動電話與楊文宗所持用0952│扣案之電腦主機壹│  偵字第3615號卷第 135│
│起│          │647558號行動電話聯繫,楊文│臺沒收;未據扣案│  頁;本院卷㈠第20頁反│
│訴│          │宗遂於通聯時,向張依夢表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面、第110 頁反面、本│
│書│          │欲請張依夢向他人購買第二級│臺幣壹萬元沒收,│  院卷㈡第56頁反面)  │
│附│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依夢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②證人張依夢於警詢、偵│
│表│          │應允後,先至基隆市中正區新│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訊中所為之證述( 105│
│二│          │豐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向楊文│收時,追徵其價額│  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第│
│編│          │宗收取10,000元之現金。嗣張│。              │  23 頁反面、第126頁反│
│號│          │依夢至邱彥凱位於基隆市中正│                │  面)                │
│4│          │區新豐街海洋社區之住處樓下│                │③證人楊文宗於警詢、偵│
│︼│          │,以上開金額之現金,向邱彥│                │  訊中所為之證述( 105│
│  │          │凱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第│
│  │          │命1 包後,在基隆市中正區新│                │  85頁至第86頁、第98頁│
│  │          │豐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該包│                │  至第99頁)          │
│  │          │毒品交予楊文宗。          │                │④被告張依夢於105年7月│
│  │          │                          │                │  22日下午4時、4時40分│
│  │          │                          │                │  、5時18分、5時31分許│
│  │          │                          │                │  ,以其所持用098277  │
│  │          │                          │                │  3435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  │          │                          │                │  楊文宗所持用之095264│
│  │          │                          │                │  7558號行動電話聯繫之│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5年 │
│  │          │                          │                │  度偵字第3616號卷第18│
│  │          │                          │                │  頁正反面至第18頁)  │
│  │          │                          │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105 │
│  │          │                          │                │  年度聲拘字第43號卷第│
│  │          │                          │                │  47 頁)             │
│  │          │                          │                │⑥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105年度偵字第   │
│  │          │                          │                │  3615號卷第67頁至第68│
│  │          │                          │                │  頁)                │
│  │          │                          │                │⑦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 │
├─┼─────┼─────────────┼────────┼───────────┤
│⑤│張依夢    │邱彥凱於105年8月7日下午5、│邱彥凱販賣第二級│①被告邱彥凱於警詢、偵│
│  │          │6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中正 │毒品,累犯,處有│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區新豐街海洋世界社區之住處│期徒刑壹年拾月。│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
│即│500元     │樓下,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扣案之電腦主機壹│  5 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
│起│          │非他命1 包予張依夢,並向張│臺沒收;未據扣案│  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
│訴│          │依夢收取左列金額之價金。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135 頁;本院卷㈠第20│
│書│          │                          │臺幣伍佰元沒收,│  頁反面、第110頁反面 │
│附│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
│表│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二│          │                          │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證人張依夢於警詢、偵│
│編│          │                          │。              │  訊中所為之證述( 105│
│號│          │                          │                │  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第│
│5│          │                          │                │  22頁反面、第126頁) │
│︼│          │                          │                │③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105年度偵字第   │
│  │          │                          │                │  3615號卷第67頁至第68│
│  │          │                          │                │  頁)                │
│  │          │                          │                │④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 │
├─┼─────┼─────────────┼────────┼───────────┤
│⑥│張依夢    │105年8月8日下午5時30分張依│邱彥凱販賣第二級│①被告邱彥凱於警詢、偵│
│  │          │夢先以Messenger之應用軟體 │毒品,未遂,累犯│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與邱彥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處有期徒刑壹年│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
│即│500元線上 │邱彥凱遂於105年8月8日晚間8│。扣案之第二級毒│  5 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
│起│遊戲星城之│時許由洪飛琳騎乘MBD-5099號│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5頁、第8頁至第9 頁│
│訴│同值點數(│重型機車搭載,在基隆市中正│驗餘淨重零點陸貳│  、第135頁;本院卷㈠2│
│書│尚未儲值)│區新豐街143 號欣欣商店前,│陸捌公克)暨無法│  0頁反面、第110頁反面│
│附│          │欲交付毛重0.784公克之甲基 │與之析離之外包裝│  、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
│表│          │安非他命1包予張夢依,並向 │壹個,均沒收銷燬│  )                  │
│二│          │張夢依換取左列之對價,惟因│之;扣案之電腦主│②證人張依夢於警詢、偵│
│編│          │遭警方當場逮捕,未能完成上│機壹臺沒收。    │  訊中所為之證述( 105│
│號│          │開交易。                  │                │  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第│
│6│          │                          │                │  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
│︼│          │                          │                │  22頁反面、第125 頁反│
│  │          │                          │                │  面至第126頁)       │
│  │          │                          │                │③證人洪飛琳於偵訊中所│
│  │          │                          │                │  為之證述(105 年度偵│
│  │          │                          │                │  字第3617號卷第43頁至│
│  │          │                          │                │  第44頁)            │
│  │          │                          │                │④證人張依夢105年8月8 │
│  │          │                          │                │  日與被告邱彥凱於Mess│
│  │          │                          │                │  enger 之對話內容翻拍│
│  │          │                          │                │  照片14張(105 年度偵│
│  │          │                          │                │  字第3615號卷第15頁至│
│  │          │                          │                │  第21頁)            │
│  │          │                          │                │⑤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  │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                          │                │  物品目錄表及基隆市警│
│  │          │                          │                │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
│  │          │                          │                │  年度偵字第3615號卷第│
│  │          │                          │                │  62頁至第65頁、第67頁│
│  │          │                          │                │  至第68頁)          │
│  │          │                          │                │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驗餘淨重0.6268公│
│  │          │                          │                │  克)、電腦主機1臺。 │
│  │          │                          │                │⑦基隆市警察局解送人犯│
│  │          │                          │                │  報告書(105年度偵字 │
│  │          │                          │                │  第3615號卷第3頁)   │
└─┴─────┴─────────────┴────────┴───────────┘
 附表四:被告邱彥凱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 轉讓對象 │轉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    主    文    │       證    據       │
│號│          │                          │                │                      │
├─┼─────┼─────────────┼────────┼───────────┤
│①│ 洪飛琳   │105年8月8日晚間7時許,洪飛│邱彥凱明知為禁藥│①被告邱彥凱於偵訊、本│
│  │          │琳在邱彥凱位於基隆市中正區│而轉讓,累犯,處│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          │新豐街358號2樓(海洋世界社│有期徒刑肆月。  │  理時之自白(105 年度│
│即│          │區)之住處內,由邱彥凱以將│                │  偵字第3615號卷第 135│
│起│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  頁;本院卷㈠字第20頁│
│訴│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                │  反面、第110 頁反面、│
│書│          │無償轉讓予洪飛琳施用。    │                │  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
│附│          │                          │                │②證人洪飛琳於偵訊中所│
│表│          │                          │                │  為之證述(105年度偵 │
│三│          │                          │                │  字第3617號第43頁)  │
│編│          │                          │                │                      │
│號│          │                          │                │                      │
│1│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