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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依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1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依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被告張依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298號為不付審理裁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查獲情形補充:被告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105 年5 月19日基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

⒉被告105 年5 月19 日調查筆錄1 份。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尚未持以施用毒品,查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核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復非違禁物,查無沒收之依據,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10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張依夢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依夢前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7月21日、99年6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
    少調字第298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及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
    字第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63號、第12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同法院以102聲字第29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5 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 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上開住所為警搜索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管吸食器1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依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施用毒
    品之器具玻璃管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作佐證。且被告為警查
    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管吸
    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 支,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然
    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
    始足當之。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 支,係由一般吸管連接玻
    璃球體組成,有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參,除供施用毒品外
    ,顯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吸收關
    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就此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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